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鲁法案例【2025】053

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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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杨某醉酒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着的王某驾驶的“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王某所有的“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A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杨某驾驶“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B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向A公司申请理赔,A公司赔偿王某车辆损失共计28400元。因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现A公司主张在赔偿被保险人王某后依法取得向杨某、B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杨某、B公司赔偿A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28400元。

法院审理

本案中,被告杨某在交通事故中造成被保险人王某车辆损毁,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A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王某赔偿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因而产生了相应损失,因此,原告A公司享有侵权法律关系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原告A公司已经理赔,其依据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请求权,要求赔偿284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B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B公司经营范围不具有运输经营资质,因此该车辆与被告B公司并不能成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意义上的挂靠关系。损害的发生是由于被告杨某其醉酒后驾驶操作问题导致,侵权行为人是实际驾驶人杨某,而不是名义车主B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B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某与被告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作为名义车主的公司无法预知和控制事故的发生,其既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与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终判决由被告杨某赔偿原告A公司28400元。

法官说法

展开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核心是明确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的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及责任形式。运输经营性质的挂靠指的是没有运输经营权的个人或单位为了运输经营,将机动车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运输经营。本条适用于挂靠经营的机动车,不适用于非运输经营性质的挂靠,例如个人或单位借用他人名义购买机动车的情况。

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需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般情况下,雇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虽然机动车的实际控制人是雇员,但是雇主负有选任合格雇员与监督雇员的责任,所以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的,应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有一种特殊情形,如果由于雇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承担了连带责任的雇主有权向雇员追偿,这也体现了法律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惩戒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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